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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于凤与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于凤,魏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葛于凤,男。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昌,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伟,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原告葛于凤与被告魏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于凤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杨华昌与被告魏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于凤诉称,2013年10月3日16时2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东风标志4S店路口,魏伟驾驶鄂FX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伟负全部责任。魏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魏伟、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4元,并承担诉讼费。魏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魏伟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与就医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6时2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东风标志4S店路口,魏伟驾驶鄂FX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葛于凤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葛于凤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伟负全部责任。魏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葛于凤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出院诊断:1、左额部,颧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术后1周拆除所有缝线,3、创愈后外用药物、疤痕贴等预防瘢痕增生,后期必要时再行整形手术,4、不适随诊。该院建议葛于凤休息至2013年10月24日。葛于凤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葛于凤主张15天的护理费,称由其爱人秦建红护理,提供了北京市广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职工秦建红,因丈夫车祸受伤,为护理丈夫,有15天未能上班,单位扣其工资1800元。葛于凤未提供医院的护理医嘱,亦未提供护理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葛于凤主张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称因护理人员护理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单位证明、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魏伟负全部责任,魏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葛于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魏伟承担赔偿责任。对魏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葛于凤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魏伟实际承担。现葛于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葛于凤虽未提供医院的护理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陪护,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标准酌情判定。经核实,葛于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3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16.67元,交通费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葛于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九百元六角七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葛于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二百零四元七角;以上共计一万五千一百零五元三角七分;二、驳回葛于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葛于凤已预交),由葛于凤负担六元,已交纳;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