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少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少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双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楼。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工。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7时许,张志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C34**货车在交口县双池镇龙棚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前方李锦龙驾驶的晋H380**晋HH8**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锦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7520元,冀AC34**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C34**货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时许,张志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C34**货车在交口县双池镇龙棚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前方李锦龙驾驶的晋H380**晋HH8**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锦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C34**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灵石司鉴中心(2013)车损鉴字第43号车损鉴定书,鉴定结论:冀AC34**号货车车损为人民币38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了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C34**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中正公估(2013)第QC134331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AC34**号货车损失的金额为213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委托井陉县物价局对冀AC34**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井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井字(2013)第25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冀AC34**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6215元,原、被告对此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证据具体如下:1、车损36215元,提供井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公估费、鉴定费共计2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3、施救费30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4、交通费20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5、给晋H380**晋HH8**挂车垫付赔偿款2000元,提供交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以上共计459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行驶证无异议。关于驾驶证,司机应当提供身体的体检证明,证实事发时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车损鉴定书无异议。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且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认可。关于垫付给对方车的2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赔偿2000元的合理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山西省交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车辆损失36215元;2、鉴定费:2700元;3、施救费:3000元;4、给晋H380**晋HH8**挂车垫付款2000元;5、交通费用:1000元。共计:44915元。事故车辆冀AC34**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中冀AC34**货车的驾驶人张志兵负全部责任,原告给对方车辆垫付赔偿的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损系碰撞产生,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915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4915元;二、驳回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送达费100元,共计5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