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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3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于199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6时21分,在辽宁省新民市红旗乡红旗村5组红旗学校门前彭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造成彭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彭振成2根以上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宫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彭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沈某某犯有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