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延华,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全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延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