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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延华,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全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延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