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晓睿与王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睿,王砚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05号原告赵晓睿,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砚彪,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原告赵晓睿与被告王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人民陪审员苏天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睿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砚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睿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11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前还清,但一直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1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1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砚彪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31日,王砚彪和赵晓睿商议,向赵晓睿借款200000,赵晓睿答应借款,当日给付王砚彪194000元,故王砚彪向赵晓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因王砚彪个人财务紧张,向赵晓睿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圆整)。预计在2012年12月04日前按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此借条一式两份,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9月1日王砚彪分两次从赵晓睿处分别借走2000元、5100元,共计7100元。上述借款共计201100元,均约定2012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赵晓睿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砚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赵晓睿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赵晓睿与王砚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条显示赵晓睿向王砚彪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但赵晓睿实际向王砚彪借款2011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王砚彪理应返还赵晓睿上述借款,但王砚彪至今未还。故对赵晓睿要求王砚彪支付借款2011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砚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睿借款二十万一千一百元。二、被告王砚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睿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二十万一千一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砚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八元,由王砚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