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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纪伟与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伟,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纪伟。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赵鸿。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嘉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栋。原告纪伟与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法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被告奥法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伟诉称:2013年3月18日徐金龙向原告借款494.7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徐金龙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被告奥法玛公司为徐金龙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徐金龙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延期还款协议所涉的494.76万元中本金是256万元,剩余238.76万元系借款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到2013年3月18日按月息2%计算,剩余的是逾期违约金,这个金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具体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150万元从2010年4月28日算至2013年3月18日,本金106万元从2010年12月24日算至2013年3月18日,均按月息2%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与徐金龙约定2013年8月31日、10月31日各还100万元,而徐金龙及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3月18日双方结算的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还,且从2013年3月19日至分期还款日的利息不断产生,利率是月息2%,2013年3月18日前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同意调整为法定范围内,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标准按月息2%,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算出利息数额先冲抵100万元,剩余的冲抵本金,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1日,算出利息数额,先冲抵100万元,不足部分冲抵本金,由于原告与徐金龙约定了还款期及金额,到期金额为200万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1日,如借款利息超过200万元,先偿还借款利息,如借款利息不足200万元则偿还借款利息加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延期还款协议,证明借款人徐金龙向原告借款494.76万元,月息为2%,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银行卡转账凭条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金龙支付了借款。被告奥法玛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原告确实有资金汇入被告处,2010年4月28日原告汇款15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汇款106万元,这两笔款项都是原告父亲纪广余的投资款,以入股的形式给被告使用,只是以原告的名义汇款。原告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龙在原告父亲纪广余及社会人员胁迫下签订的。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方是投资人,本来准备入股被告的,后来因为一些事情没有谈妥,原告就退出了,不愿再入股被告,被告应该归还原告的投资款,投资款总额为256万元,被告已经还给原告20万元,此款汇给了原告父亲纪广余,如果双方谈得好,被告可以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双方之前并未谈过利息,故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236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奥法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父亲纪广余的账户汇款2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纪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向案外人徐金龙的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汇款15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相同银行账户向徐金龙相同银行账户汇款106万元;上述汇款合计256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15×××43账户向纪广余的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汇款20万元。原告认可该20万元系被告代为偿还给原告的款项。2013年3月18日原告纪伟与徐金龙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徐金龙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94.76万元,借款本金为494.76万元,徐金龙必须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徐金龙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余款244.76万元加利息(月息2%)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因徐金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徐金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代理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被告奥法玛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提供给徐金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和解,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983.16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0.45元、中国银行账户人民币408.41元及11.45美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45元,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嘉兴路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01××5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本院查封冻结的诉讼诉讼文书材料、送达回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纪伟与徐金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200万元。原告纪伟认为:原告与徐金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256万元给徐金龙,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18日经原告与徐金龙结算,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违约金加在一起合计494.76万元,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现还款协议第一、二期还款期已届满,但徐金龙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同意对2013年3月18日前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调整,并要求按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第一、二期到期的200万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奥法玛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借钱给徐金龙,原告汇给徐金龙的256万元是原告投资被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已偿还了20万元,尚欠236万元,被告愿意偿还剩余的236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还款是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借款人已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超过部分可以冲抵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延期还款协议证明徐金龙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徐金龙汇款256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金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本金为256万元。被告辩称,本金256万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投资款本金,并否认原告与徐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原告与徐金龙在2013年3月18日结算后徐金龙欠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38.76万元,利息计算标准是月息2%,从徐金龙收到本金之日算至2013年3月18日,后双方对于结算得出的494.76万元确定分四期偿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时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其出借款项给徐金龙是按月息2%计算利息,双方在2013年3月18日结算时又增加了逾期违约金,原告与徐金龙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调整后的具体计算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出借本金150万元给徐金龙,从借款当日算到2013年3月18日,不到3年,属于1-3年期借款,由于银行利率进行过调整,需要分段计算。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19日,计175天,按2008年12月23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4%,150万元×(5.4%(365)×4×175=155342元(精确到个位);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计67天,按2010年10月20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6%,150万元×(5.6%(365)×4×67=61677元(精确到个位);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计45天,按2010年12月26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85%,150万元×(5.85%(365)×4×45=43274元(精确到个位);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计56天,按2011年2月9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150万元×(6.1%(365)×4×45=45123元(精确到个位);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计92天,按2011年4月6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4%,150万元×(6.4%(365)×4×92=96789元(精确到个位);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178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计159天,按2011年7月7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65%,150万元×(6.65%(365)×4×178=194581元(精确到个位),150万元×(6.65%(366)×4×159=173336元(精确到个位),合计367917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计28天,2012年6月8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4%,150万元×(6.4%(366)×4×28=29377元(精确到个位);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计179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计77天,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5%,150万元×(6.15%(366)×4×179=180467元(精确到个位),150万元×(6.15%(365)×4×77=77844元(精确到个位),合计258311元;上述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合计105781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出借本金106万元给徐金龙,从借款当日算到2013年3月18日,不到3年,属于1-3年期借款,由于银行利率进行过调整,需要分段计算。2010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5日,计2天,按2010年10月20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6%,106万元×(5.6%(365)×4×2=1301元(精确到个位);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计45天,按2010年12月26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85%,106万元×(5.85%(365)×4×45=30580元(精确到个位);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计56天,按2011年2月9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106万元×(6.1%(365)×4×45=31887元(精确到个位);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计92天,按2011年4月6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4%,106万元×(6.4%(365)×4×92=68398元(精确到个位);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178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计159天,按2011年7月7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65%,106万元×(6.65%(365)×4×178=137504元(精确到个位),106万元×(6.65%(366)×4×159=122491元(精确到个位),合计259995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计28天,2012年6月8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4%,106万元×(6.4%(366)×4×28=20760元(精确到个位);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计179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计77天,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5%,106万元×(6.15%(366)×4×179=127530元(精确到个位),106万元×(6.15%(365)×4×77=55010元(精确到个位),合计182540元;上述借款本金106万元的利息合计595461元。两项利息合计1653271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已代徐金龙偿还原告20万元,双方对于先还本还是先付息未明确约定,该20万元应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而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高于20万元,该20万元用于冲抵借款利息,冲抵后,剩余利息为1453271元。故在2013年3月18日徐金龙欠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元,借款利息1453271元。徐金龙未按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在2013年8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100万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超过2012年7月6日调整的1-3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及3-5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与结算前利息相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计166天,本金256万元,256万元×(2%×12(365)×166=279426元(精确到个位);原告与徐金龙约定的第一期100万元的还款期是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约定是先还本还是先付息,应先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徐金龙欠原告借款利息1732697元、本金256万元,偿还利息100万元后,利息剩余732697元,本金为256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计61天,月息2%,256万元×(2%×12(365)×61=102681元(精确到个位);原告与徐金龙约定的第二期100万元的还款期是2013年10月31日,双方未约定是先还本还是先付息,应先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徐金龙欠原告借款利息835378元、本金256万元,偿还利息835378元后,应偿还本金164622元,剩余本金为2395378元。被告为徐金龙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形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明确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提供给徐金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根据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徐金龙应于2013年8月31日、10月31日各偿还100万元,根据上述计算,徐金龙应在2013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应在2013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35378元、借款本金164622元,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伟借款利息1835378元及借款本金164622元,合计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奥法玛维生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张广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