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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顾介秀与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顾介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介秀,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介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顾介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介秀于1987年5月份进入宏安公司下属的马庄煤矿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1元。2011年4月21日,顾介秀以要求与宏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贾劳仲确字(2011)第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不再受理。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贾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受徐矿集团旗山矿透水事件的影响,包括马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除旗山煤矿外均被省安检部门责令关闭。2011年4月5日,贾汪区内宏安集团公司另一徐州东部煤矿瓦庄煤矿在伤亡两名职工后才停止生产,同日,马庄煤矿停止生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贾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宏安公司下属的瓦庄煤矿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被责令停止生产,顾介秀要求与宏安公司解决劳动合同,并要求宏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5901×24.5=144574.5元。遂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介秀经济补偿金144574.5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宏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系严重的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准时到达法庭参加庭审,而被上诉人却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没有作出处理,而是让上诉人回去等通知再次开庭,后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且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介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况。一审开庭时本案代理人徐国庆也出庭参与诉讼,只是后期与公司另一职员高艳出庭处理该批案件,因此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煤矿关闭时曾给部分工人结算,但不包括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顾介秀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如下:2011年2月4日宏安公司马庄煤矿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和公司管理制度已被开除。如被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应依法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到一审法院起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除名决定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2月4日属于春节放假期间,据一审时公司陈述,2月10日才正式上班。并且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决定。该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对公���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报请工会,并通知职工本人,但文件显示并没有经过工会。除名决定适用的是199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已被废止。即便依据该条例也应通知职工本人,给本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从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时间上显示,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通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8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均到庭参与诉讼,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因包括马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于2010年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均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顾介秀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于2011年4月21日向马庄煤矿邮寄要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顾介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二审中称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  国  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