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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黄万伦与吕兴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平。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明。上诉人黄万伦与被上诉人吕兴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黄万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黄万伦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上诉人吕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张清明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万伦系个体工商户,在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大新合作社开设了一家塑料加工厂,该塑料加工厂没有字号。2013年4月1日,黄万伦将塑料加工厂的工商执照注销并将机器设备转让与他人。2012年5月4日,吕兴平在黄万伦开设的塑料加工厂操作机器时导致左手受伤。吕兴平受伤后,黄万伦将吕兴平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3年4月27日,吕兴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黄万伦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吕兴平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吕兴平与黄万伦自2012年4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黄万伦认为吕兴平老公黄某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底来到期塑料加工厂上班的,黄某来的时候带着吕兴平和一个小孩,吕兴平是在帮黄某照顾小孩,吕兴平不会操作机器,受伤时是在帮黄某的忙,吕兴平与黄万伦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兴平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证人黄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作证时述称,其和吕兴平系男女朋友关系,没有办结婚证,其二人收养有一个小孩,现年3岁,2012年4月27日二人一起到黄万伦开设的塑料加工厂上班,当时约定二人工资一个月7000元保底,二人之前在温州打工时做过机器操作方面的工作,二人在黄万伦的塑料加工厂上班时小孩就送往幼儿园。证人朱某作证时述称,其是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在黄万伦的塑料加工厂上班,吕兴平是黄万伦的工人,因为一起上班,所以认识吕兴平和黄某。黄万伦认可证人黄某、朱某是其塑料加工厂工人,但某证人黄某系吕兴平丈夫,其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朱某曾向法院起诉确认与黄万伦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亦不属实。吕兴平坚持认为其自2012年4月27日即与黄万伦建立劳动关系,其与黄某的收养的小孩在二人上班时在上幼儿园,并不是黄万伦所述的其在帮助黄某照顾小孩。一审原告吕兴平诉称:2012年4月27日,吕兴平经人介绍应聘到个体工商户黄万伦开办的废旧塑料加工厂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万伦未给吕兴平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5月4日下午3时许,吕兴平在加工机器旁往机器里投放废旧塑料时左手被塑料带缠住拉进机器里受伤。伤后黄万伦将吕兴平送往重庆东华医院救治。吕兴平欲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补正劳动关系的材料,吕兴平遂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吕兴平起诉请求确认吕兴平、黄万伦自2012年4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被告黄万伦辩称:吕兴平在黄万伦的厂里受伤属实,但吕兴平不是黄万伦的工人。吕兴平的老公黄某是黄万伦的工人,吕兴平是和黄某一起来的,吕兴平的老公在黄万伦厂里上班,吕兴平受伤是帮其老公的忙。黄万伦从未向吕兴平发过工资。黄万伦开设的塑料加工厂已于2013年3月底4月初注销了。请求驳回吕兴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吕兴平、黄万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万伦承认吕兴平在其开办的塑料加工厂内受伤的事实,但某与吕兴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兴平仅仅是在帮其“老公”的忙,但黄万伦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吕兴平申请证人黄某、朱某均证实吕兴平系黄万伦的工人,虽然证人黄某与吕兴平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其证言和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一致。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对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即吕兴平、黄万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在黄万伦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吕兴平主张的时间即2012年4月27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黄万伦于2013年4月1日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故原吕兴平、黄万伦的劳动关系已于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之日终止。2013年7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吕兴平与被告黄万伦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吕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黄万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兴平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吕兴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吕兴平并非黄万伦厂里的工人,从未在黄万伦厂里上班,黄万伦也从未向吕兴平发放过工资,是吕兴平丈夫黄某在黄万伦厂里上班。黄万伦出于人道垫付了医疗费,但却致使吕兴平认为其是黄万伦厂里职工。2、黄某作为吕兴平的丈夫,对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朱某本身正在与黄万伦进行工伤诉讼,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吕兴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兴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黄万伦与吕兴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审理中,黄万伦承认吕兴平在其开办的塑料加工厂内操作机器时受伤的事实,但某与吕兴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兴平仅仅是在帮(其“老公”黄某的)忙的时候受伤。而吕兴平从事操作机器的工作正是黄万伦的经营范围。虽然证人黄某与吕兴平系男女朋友关系,证人朱某虽与黄万伦有工伤诉讼纠纷,但证人黄某、朱某(均系黄万伦工人)二人证实吕兴平系黄万伦的工人,证人朱某与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结合吕兴平在黄万伦塑料厂里操作机器受伤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吕兴平、黄万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已经确认吕兴平与黄万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由用人单位黄万伦举证。现在黄万伦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吕兴平主张的时间即2012年4月27日为准。综上,黄万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万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