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字第00046号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清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彬,系南口前派出所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简称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清原县公安局诉被告抚顺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6时40分,岳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辽D01**警号警用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原县南口前镇南口前村时,与由北向南行人郑万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郑万福受伤。此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志勇承担全���责任,郑万福无责任。原告已赔偿郑万福全部经济损失64,473.42元。原告所有的辽D01**号警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款86,865.42元(其中医疗费15,3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天×50.00元/天=13,000.00元、护理费2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辽D01**警号警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40分,岳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辽D01**警号警用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清原县南口前镇南口前村时,与由北向南行人郑万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郑万福受伤,原告将郑万福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T12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60天,花医疗费15,365.4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陪护一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认定:岳志勇承担全部责任,郑万福无责任。岳志勇系清原县公安局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辽D01**警号警车在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4,473.4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单、交通费收据、垫付款收据、保险凭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清原县公安局和被告抚顺市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郑万福经济损失,被告基���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郑万福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和需一人陪护,请求支付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此起事故造成郑万福T12压缩性骨折,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予以精神上抚慰,但请求标准过高,应综合相关因素酌情考虑。受害人郑万福已经75岁高龄,应综合其身体状况和伤情,营养费应予酌定。原告为此垫付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垫付赔偿款41,422.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260天×90.47元/天=23,522.20元,精神抚慰金6,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垫付赔偿款23,051.22元(其中医疗费15,365.42元减去强制险理赔10,000.00元等于5,3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天×50.00元/天=13,000.00元、营养费4,68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原告承担186.00元,被告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艺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