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可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可云,朱永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可云,男委托代理人:薛长兵,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乾,男上诉人赵可云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可云是朱永乾的舅舅,二人从2006年3月份开始合伙开办木器加工厂,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书。2008年2月18日(农历)起,合伙生意由朱永乾管理,赵可云不再参与经营和管理。双方达成协议,朱永乾给赵可云出具条据1张,约定:“农历2008年2月18日木器加工厂分帐后,由赵可云拿出壹拾贰万元整,投资朱永乾木器加工厂作为股份,双方达成协议,由朱永乾每年2月18日付给赵可云利润肆万元整,若赵可云撤股时,赵可云所投现金壹拾贰万元由我朱永乾一次性付给赵可云。”2008年4月14日,赵可云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朱寨镇邢庄村;经营范围及方式:木制品加工、销售。此后朱永乾经营木器加工厂直到2009年的下半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可云于2013年9月11日明确表示:其要求支付40000元的利息是从2008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并要求朱永乾支付利息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于2006年3月份开始合伙,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承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但2008年2月18日双方分帐后,赵可云投资120000元入股,但不参与经营管理、劳动,也不承担风险,朱永乾承诺赵可云撤股时,一次性退给赵可云股金120000元,赵可云要求朱永乾返还投资款12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对投资款的利息问题没有约定,虽然双方约定朱永乾每年2月18日给付赵可云400**元,但实际没有履行,赵可云要求朱永乾支付利息4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永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可云投资款120000元;二、驳回赵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赵可云负担800元,朱永乾负担2700元。宣判后,赵可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农历2008年2月18日双方对合伙进行清算后,形成了借贷关系,二人约定的每年利润4万元其实就是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未约定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赵可云向本院提供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和借条一组。证明因赵可云信誉较好,朱永乾以赵可云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并向信用社贷款,赵可云未参与实际经营。朱永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赵可云与朱永乾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诉争的12万元投资款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反映赵可云实际是否参与经营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可云主张朱永乾支付其利息款4万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人从2006年3月份开始合伙开办木器加工厂,于2008年2月18日(农历),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并达成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清算时朱永乾给赵可云出具条据1张,约定:“农历2008年2月18日木器加工厂分帐后,由赵可云拿出壹拾贰万元整,投资朱永乾木器加工厂作为股份,双方达成协议,由朱永乾每年2月18日付给赵可云利润肆万元整,若赵可云撤股时,赵可云所投现金壹拾贰万元由我朱永乾一次性付给赵可云”。该协议是二人对合伙事务的结算,二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该协议约定赵可云以12万元投资,则可获得每年4万元的利润,若撤股则由朱永乾一次性给付赵可云投资款12万元。该协议未有借贷关系及利息的约定,赵可云退出合伙关系后,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判决朱永乾给付赵可云投资款而未支持赵可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可云上诉认为约定的利润即是利息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关 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