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与宋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宋洁,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地址长春市建设街1845号。代表人于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允忠,该单位职工。被告宋洁,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21号四和明居。代表人杨中梁,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诉被告宋洁、吉林省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允忠,被告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洁于1999年9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房屋作抵押、由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在我行取得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期限10年,利率5.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由于宋洁已累计86期未归还我行贷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宋洁以开发企业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截止2013年10月8日欠贷款本金103,365.38元,利息82,274.97元。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我行在宋洁抵押房屋未取得他项权利证前承担借款性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宋洁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3,365.38元、利息84,558.70元(截至2013年11月26日)直至到还清贷款时以银行财务帐为准,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洁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我罚息不能交。我们没有还款是有理由,因为被告没有产权证销售手续,我们即使都交款了被告也办理不了产权手续,只能不交贷款方式来应对原告行为。我同意给付本金和利息,不同意给付罚息。本案是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纠纷,贷款合同的履行和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具有关联性,被告不是恶意拖欠,而是开发商履行买卖合同时根本违约,10多年没有给原告办理下商品房所有权证。致使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及房屋贷款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还款具有法定抗辩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第规定,这个情况被告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被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买卖目的和贷款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不进行正常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有效,贷款本金20万元,约定1999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证据二、个人住房保证合同,签订时间1999年9月24日证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贷款凭证第一联1999年9月27日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放款20万。证据四、贷款详单,时间2013年11月26日证明被告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证据五、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第2097号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问题。证据六、高新法院的立案登记簿,证明2011年原告在高新法院起诉开发商证明保证期限没有超过。证据七、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开发商变更了手续。经被告宋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时间1999年9月24日,证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按照第5条规定,房屋产权由开发商办理。按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应90天内办理手续开发商违约了。证据二、朝阳区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458号判决书。证明本案房地产公司没有给办理产权证。证据三、证明书,证明有栾兆英等7人的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贷款合同,就是被告对合同详情不清楚。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合同于1999年签订不适用新法规证明不妥,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因为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表示,原被告已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洁因购买位于长春市房屋,于1999年9月27日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20万元,期限10年,利率5.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当日被告宋洁取得贷款20万元,自2005年4月20日起被告宋洁未如期还款,已累计86期未归还贷款,被告宋洁现居在该房屋中。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宋洁尚欠本金103,365.38元、利息84,558.70元。另查明,1999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1999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2009年7月24日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利息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洁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宋洁发放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洁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违背了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洁偿还借款余额103,365.3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虽提供长春高新法院2011年7月5日立案薄,但仅在高新法院登记并未立案,被告亦未收到立案文书,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洁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告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3,365.38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6日利息84558.70元,此后利息按原告与借款人宋洁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837.00元,由被告宋洁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欣审判员 孙 彦 辉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 春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