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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韦克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克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200号罪犯韦克勇,男,1991年8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柳江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0)涞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克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1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韦克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克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受到记功3次,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韦克勇入狱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克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邓中华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