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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仲撤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金虎与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眉县药材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虎,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眉县药材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仲撤字第00023号申请人王金虎,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常兴镇。法定代表人焦军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该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渭林,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眉县药材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首善镇首善街。法定代表人魏建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该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渭林,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金虎与被申请人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眉县药材总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一案,不服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金虎的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被申请人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眉县药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国、李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金虎称,一、该仲裁书裁决超出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范围。申请人在立案时提起仲裁的是1999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宝鸡分行与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眉县药材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争议管辖为宝鸡市仲裁委员会。所以涉及该项贷款的诉讼管辖应是宝鸡仲裁委员会。工商银行眉县支行既不是本案件的当事人,而且也没有参加诉讼仲裁程序,也没有主张对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的本项债权,仲裁庭却想当然的认定工商银行眉县支行与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存在16万元的事实贷款关系。贷款合同属于双务的法律行为,在没有征得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仲裁庭却给工商银行眉县支行安排了一项债权,既超出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范围,也是错误的。故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应当撤销该裁决书。二、该仲裁书忽视、隐瞒重要证据,认定证据错误。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工商银行眉县支行同时参与上述合同事项的办理,贷款人到底是工商银行宝鸡分行还是工商银行眉县支行就需要确认。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工商银行眉县支行虽然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是具有明确的上下级管理关系,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发放贷款,同时要求工商银行眉县支行参与办理有关手续并进行贷后管理,常规只需要宝鸡分行的指令,有时甚至是电话要求,眉县支行即会服从并办理,属于其单位内部的操作问题,而且该种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贷款主体认定为应工商银行宝鸡分行。三、在仲裁书下发以后,我们就此走访了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工商银行眉县支行,他们都觉得不可思议,工商银行内部的协作关系被人为的分割,根本不符合银行业务操作的实际情况。本案的贷款人应为工商银行宝鸡分行。综合以上情况,该裁决书裁决超出仲裁范围,认定事实不清,所以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辩称,一、仲裁裁决并未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仲裁裁决说的很清楚工行宝鸡分行虽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仲裁查明的事实是工行眉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发生了实际中的16万元的借款。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范围。二、仲裁裁决没有忽视和隐瞒证据,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工行眉县支行计划信贷部在借款凭证上盖了章子,表明工行宝鸡分行和工行眉县支行同时参与了上述合同事项的办理,参与的结果申请人认为就是贷款人是工行宝鸡分行还是工行眉县支行需要确认。仲裁庭多次开庭,多次让申请人举证就是为了查明此事实。仲裁裁决明确确定了本案存在一个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借贷关系,和一个实际履行了的事实借贷关系。所以此问题仲裁裁决应经很清楚。另外,工行眉县支行计划信贷部是工行眉县支行的内设工作部门,不是工行宝鸡分行的内设工作部门。工行眉县支行更不是工行宝鸡分行的内设工作部门,所以工行眉县支行及其信贷部加盖的公章都不能代表工行宝鸡分行。三、仲裁裁决认定的借贷关系清楚,贷款主体和贷款合同的履行准确合法。《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发的规范银行贷款行为的部门规章,《合同法》时200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银行是否按《贷款通则》规定严格执行涉及的是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追究,并不判定贷款行为的效力。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可以有多种形式,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可以法律事实确认法律关系。所以借据借条都可以成为合同的表现形式。四、仲裁书对工行宝鸡分行和眉县支行的在本案中法律行为的认定完全是正确的。银行的各分支机构,都为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因而不能因为本案工行宝鸡分行与工行眉县支行有上下级关系就抹杀其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资格地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行宝鸡分行有权独立开展信贷业务,签订借款合同。工行眉县支行同样有权开展信贷业务签订借款合同。工行宝鸡分行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对眉县支行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宝鸡分行与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眉县药材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工商银行眉县支行给被申请人发放了16万元贷款。工商银行为国家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签订书面形式;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的内部规定,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可以安排其授权经营的分支机构(工商银行眉县支行)发放贷款;工商银行眉县支行在2000年12月25日给眉县药材总公司发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注明本案所涉借款履行的是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与工商银行宝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据上能够认定二被申请人履行的是其与工商银行宝鸡分行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宝鸡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有管辖权,应该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眉县药材总公司常兴分公司、眉县药材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乖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