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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滕某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滕某某,刘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刘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被告滕某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某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845元,但原告一直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