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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9时许,会宁县公安局八里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石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及照片,扣押清单,会宁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勇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