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执字笫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吴洪军与赵莹、朱天依、张彦珍、朱子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军,赵莹,朱天依,张彦珍,朱子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执字笫0905号申请执行人吴洪军,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莹,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天依,女,2009年1月22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被告张彦珍,女,1942年1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朱子皙,女,1995年6月14日生,汉族,学生。原告吴洪军诉被告赵莹、朱天依、张彦珍、朱子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河少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5万元,余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河少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在终结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刘 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