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小蒋”(另案处理),采用扳手撬损车辆锁孔的方式,在合江县九支镇铧剪坝正街美和宾馆对面巷子内,盗走黄某某所有车牌号为川E26C**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壹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在盗得该车后,被告人韩某某又在合江县九支镇铧剪坝新街63号楼下巷子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任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53C**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壹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8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失主任某某被盗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信息、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说明、关于查证同案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摩托车购车发票、行驶证、韩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