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清诉被告鲁长军、彭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鲁长军,彭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张永清,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长军,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彭兰香,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永清诉被告鲁长军、彭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和被告彭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被告鲁长军与彭兰香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彭兰香向其借款70000元一直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彭兰香辩称,鲁长军向张永清借款90000元,其代鲁长军归还欠款20000元后出具了70000元借条,愿意以拆迁补偿款归还欠原告张永清借款。被告鲁长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鲁长军与彭兰香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彭兰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永清人民币柒万元整”。原告张永清索要欠款无果,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永清提供的地址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遂公告送达上诉材料,但被告鲁长军未应诉。审理中,被告彭兰香承认出具70000元借条属实,但系代鲁长军归还借款20000元后,应原告张永清要求后出具,其已多次归还利息,原告张永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彭兰香也未对支付的利息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愿以拆迁补偿款归还欠原告张永清借款70000元。因两被告拆迁补偿款被多个债权人申请保全,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结婚登记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兰香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永清借款7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兰香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张永清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被告鲁长军与被告彭兰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鲁长军应当与被告彭兰香共同偿还此债务。被告彭兰香抗辩其出具70000元借条之前多次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鲁长军和彭兰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永清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5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鲁长军和彭兰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永清垫付,被告鲁长军和彭兰香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