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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史淑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林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早5时30分许,被告人史XX在山河屯林业局林兴市场北侧入口与被害人李X胶水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史XX上前踢翻李X的胶水摊,与李X厮打在一起,李X将史XX推到,被告人史XX起来后用左脚将正在弯腰捡拾散落胶水的李X的左眼踢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左眼内壁骨骨折,系轻伤。被告人史XX于2013年10月14日被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史XX户籍证明、报案笔录、赔偿协议等;证人韩XX、王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X陈述;被告人史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因琐事用脚踢伤被害人左眼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检察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XX从宽量刑,判处缓刑后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