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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黄俊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才,又名黄家俊,绰号:黄三儿、黄老三,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文、代理检察员牟施润、被告人黄俊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俊才在乐至县天池镇西街印刷厂、世纪新城其租住房内6次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其中贩卖300元冰毒2次,200元冰毒2次,100元冰毒2次;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黄俊才在乐至县天池镇晶鑫街街口、弘扬街罗某某游戏店内3次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其中贩卖300元冰毒1次,200元冰毒1次,100元冰毒1次;2013年3月的一天,黄俊才在乐至县天池镇公园内将200元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2013年7月至8月期间,黄俊才在乐至县天池镇六十队车站外将100元冰毒卖给文某某;2013年5月的一天,黄俊才在乐至县天池镇园林路将100元冰毒卖给熊某某;2013年6月的一天,黄俊才在乐至县天池镇晶鑫街将200元冰毒卖给熊某某。黄俊才共计得毒资二千四百元。公诉机关认为黄俊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俊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黄俊才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俊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俊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熊某某、文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才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才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俊才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黄俊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俊才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二、被告人黄俊才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陈小可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