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0年11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9日又因盗窃违法行为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创业大厦”14楼,见1403办公室内无人,遂溜进该办公室将放置在桌上一皮包内现金10100元翻出,准备带钱离开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现金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照片及被盗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