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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三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诉祁某某离婚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三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铁煤集团小青矿工人。委托代理人:薛明侠,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邵立明,调兵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三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侠,被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支出数额存在争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祁某某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款58000元中消费支出11692元一节,一审庭审时祁某某提供票据33张,原审认定该33张票据数额为11692元,现从卷宗中无法核实出具体的33张票据及其数额,且经审查,祁某某提供的票据部分无具体年份,部分票据为2013年2月张某已经诉讼到法院离婚后支出的票据数额,该部分票据无法判断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重审时应予纠正。另外,对于张某与祁某某共同偿还房贷的时间计算至宣判时间不当,重审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三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还上诉人张某。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袁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