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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江小权、卓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江小权,卓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权。委托代理人:刘中文,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邦杰。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小权、卓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2)望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小权在原审诉称:2012年4月22日16时40分许,江小权驾驶皖H**/77767号变形拖拉机,副驾驶上坐着鄢先朋,车辆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32省道58公里+150米处超车时与卓邦杰驾驶的皖LA04**号重型栅式货车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江小权受伤,车辆损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小权负主要责任,卓邦杰负次要责任,鄢先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小权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及右小腿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卓邦杰将驾驶的皖LA04**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江小权诉求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卓邦杰支付医疗费69697.3元、误工费47520元(396天×120元/天)、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交通费2747.9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产损失33000元,共计210593.2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医嘱建休时间过长。对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卓邦杰的车辆是超载,商业险要扣除10%的免赔率。江小权的货物损失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江小权的车辆损失数额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定损的数额有较大差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卓邦杰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卓邦杰将皖LA04**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卓邦杰应赔偿的数额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6时40分许,江小权驾驶皖H**/77767号变形拖拉机,副驾驶上坐着鄢先朋,车辆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32省道58公里+150米处超车时与卓邦杰驾驶的皖LA04**号重型栅式货车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江小权及副驾驶位上的鄢先朋受伤,车辆损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小权负主要责任,卓邦杰负次要责任,鄢先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小权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及右小腿挫裂伤。江小权住院20天,医嘱建休半年。2012年9月8日,江小权的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9000元。2012年12月10日,江小权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两周拆线;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42847.2。在本起事故中,江小权车上的货物(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门)损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小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卓邦杰的驾驶证、行驶证,望江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及货物损坏照片、太阳能热水器出货单、防盗门销售清单、修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定江小权承担60%的责任,卓邦杰承担40%的责任,鄢先朋无责任。卓邦杰将驾驶的皖LA04**号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江小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鄢先朋也提起了诉讼,故原审法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要扣除10%,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江小权的损失为:医疗费69595.3元、误工费17440.5元(175天×99.66元/天)、护理费3204.97元(41天×78.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33000元,共计167108.77元。江小权及鄢先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江小权及鄢先朋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江小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优先支付鄢先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小权46000元,赔偿鄢先朋其他损失35000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小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0108.7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0043.50元(100108.77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江小权1070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小权的其他诉求。本案诉讼费4460元,由江小权负担446元,卓邦杰负担1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0%的责任,而原审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2、交警部门查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免赔10%,原审法院认定错误。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小权在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卓邦杰的危险驾驶行为认定卓邦杰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卓邦杰承担40%的比例并无不当。2、对免赔问题未予答辩。3、鉴定费应当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邦杰在二审辩称: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诉称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负主次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才承担40%的责任并不能必然推定机动车之间,次要责任一方的责任比例必然在30%以下。原判卓邦杰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10%的免赔率在投保时并未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不应免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合理。2、原判未扣除10%的免赔率有无依据。3、原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小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卓邦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鄢先朋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卓邦杰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江小权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免赔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赔10%,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向投保人揭示和阐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亦未尽到提示、说明和解释的法律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江小权的实际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江小权损失的一部分,属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 审 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章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