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辛集市支行诉石家庄市第一棉麻总公司辛集棉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辛集市支行,石家庄市第一棉麻总公司辛集棉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辛集市支行。负责人:康建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朝英、王巧,该支行职员。被告:石家庄市第一棉麻总公司辛集棉库。法定代表人:曹增强,该棉库主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辛集市支行诉被告石家庄市第一棉麻总公司辛集棉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朝英、王巧,被告负责人曹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家庄市第一棉麻总公司辛集棉库于9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尚欠430000元,该企业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及市场变化影响,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原告债务至今尚有贷款本金430000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单位确实于92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目前尚有430000元尚未归还,但是此贷款是与我单位计划经济时期执行地方政策亏损形成的挂帐占用贷款,债务不应由企业承担,根据《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6号)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审计厅、省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冀财(2002)242号)以及《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石家庄市审计局、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市财企(2003)88号)等文件精神,此债务应挂帐核销。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庄市第一棉麻总公司辛集棉库于9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30000元未还。双方于2003年2月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协议中借款用途为:根据国务院及有关文件规定,借款人用于经营性挂帐的借款,经审计认定为地方财政补贴资金不到位贷款。该笔借款经十次展期后,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用以该笔贷款从2003年2月30日起开始执行挂帐;2、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按照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此笔贷款到期后办理的展期。3、国函(2001)136号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2、冀财建(2002)242号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3、市财企(2003)88号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此笔挂帐贷款的政策依据。原告认为此笔贷款虽然已经展期至2014年8月31日,但是在原来的合同上办理的展期,不是新的借款合同。此笔贷款应由被告通过主管部门反映,地方政府尽快督促有关部门筹措资金归还此笔挂帐贷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笔贷款应该挂帐核销,不应由企业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性挂帐的借款,经审计认定为地方财政补贴资金不到位贷款。合同签订后,在国家政策对此类性质的借款尚未出台新的处理意见之前,应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6号)及《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审计厅、省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冀财(2002)242号)以及《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石家庄市审计局、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市财企(2003)8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原告主张偿还此笔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炯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林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