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商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商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375号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588号。负责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波,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商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商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助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商助公司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互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互联公司诉称:其与商助公司间存在服务器托管合同关系,其按约向商助公司提供了服务器托管服务,但商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网络托管服务费,后其多次向商助公司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商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标准电信设备机柜托管服务费55200元、网络托管服务费26129.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168644.0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406.65元/天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商助公司承担。被告商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世纪互联公司与商助公司间存在宽带数据中心托管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5月,商助公司(用户方)与世纪互联公司(服务方)签订宽带数据中心托管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编号:VNBSH1106S006),双方约定:由世纪互联公司为商助公司提供宽带数据中心托管服务,数据中心设在广东广州亚太信息引擎数据中心(机房服务时间7×24);标准机柜托管费用为6000元/月,网络托管服务费合计为9000元/月(包括72个IP地址计2800元/月以及10M双线BGP托管带宽计6200元/月),两部分合计15000元/月,开始计费日均为2011年5月7日;服务期为一年,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付费期为一个月;开始计费日所在的公历月作为第一个付费期,其服务费应于服务开通日支付。从第二个付费期开始,每个付费期计费日开始后10天之内预付该付费期对应的服务费。对于只有部分天数处于服务期的公历月,当月的服务费应按[(当月实际服务的天数÷当月总天数)×月服务费]的标准加以结算;如商助公司逾期未付费,则世纪互联公司有权每天收取欠缴服务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世纪互联公司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同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要求商助公司赔偿损失。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时尚未结清的滞纳金,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仍应继续支付。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世纪互联公司按约向商助公司提供了标准机柜托管服务及网络托管服务,但商助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因商助公司拖欠服务费,世纪互联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商助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商助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15:30之前付清其欠缴的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的标准机柜托管服务费及网络托管服务费。经世纪互联公司发函催讨后,商助公司仍未支付其拖欠的相关服务费用,故世纪互联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停止了其对商助公司的网络托管服务。截至2011年10月28日即世纪互联公司停止提供网络托管服务之日,商助公司拖欠网络托管服务费26129.03元;截至2012年5月6日即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之日,商助公司拖欠标准机柜托管服务费55200元。世纪互联公司在庭审中就其起诉主张的滞纳金金额主动予以减少,其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主动予以降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托管服务协议、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纪互联公司与商助公司签订的宽带数据中心托管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世纪互联公司按约向商助公司提供标准机柜托管服务及网络托管服务后,商助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托管服务费用。因商助公司未按约支付之后的托管服务费用,故世纪互联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停止提供网络托管服务并有权要求商助公司支付截至2011年10月28日的网络托管服务费26129.03元以及截至2012年5月6日即协议终止之日的标准机柜托管服务费55200元。世纪互联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中约定按欠缴服务费的每日5‰的标准计算,现世纪互联公司对此标准主动予以降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商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网络托管服务费26129.03元、标准机柜托管服务费55200元,同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5月6日为5144.92元;以81329.0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50元,两项合计5600元,由江苏商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56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江苏商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乃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