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兰香与杨建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香,杨建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589号原告吴兰香,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杰、李冬晓,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彪,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原告吴兰香与被告杨建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颖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香诉称,2013年8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建彪骑电动三轮车顺北二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街东侧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我骑电动车顺北二环北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北侧相撞,造成当事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桥东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彪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受伤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140.59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49.48元。后出院回家休养。综上所述,我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0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建彪骑电动三轮车顺北二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街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吴兰香骑电动车顺北二环北幅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当事双方车辆损坏,吴兰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兰香、杨建彪负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兰香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4天,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住院7天。三、原告吴兰香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690.07元,提供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950.79元、门诊票据1张178元、挂号费票据1张11元;提供260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134.45元、挂号小票1张5元、260门诊票据3张410.03元;提供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3份、260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首页2套、用药明细2份、病历本1套。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根据原告病情主张住院及出院期间,共计休息2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4、误工费2733.33元,提供2013年9月26日诊断证明1份,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主张按照住院1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1天计算;提供原告所在单位2013年10月8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5、护理费2733.33元,提供2013年9月26日诊断证明1份,证明医嘱出院后陪护一人;提供护理人员为王翀垚(系原告之子)所在单位2013年10月8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2000元,该项按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计算41天为2733.33元。6、交通费500元,提供120票据1张60元、出租车票据2张55.4元,其余无票据,请法院酌定。7、电动车损失费200元,提供修车收据1张200元。8、保全费50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的损失按同等责任主张。本院认为:一、原告吴兰香与被告杨建彪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吴兰香、杨建彪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吴兰香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建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吴兰香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7日的门诊费用128.56元无医嘱病历等与之对应,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本院支持5561.51元,由被告杨建彪承担2780.76元。关于原告吴兰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杨建彪承担275元。关于原告吴兰香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兰香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2013年9月26日诊断证明系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其上医嘱“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1个月”,因此该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4天及自2013年9月2日从河北省胸科医院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休息34天,依照其月工资2000元计算34天为2266.66元,由被告杨建彪承担1133.33元。关于原告吴兰香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2013年9月26日诊断证明系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显示医嘱“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1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4天及自2013年9月2日从河北省胸科医院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34天1人陪护,依照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计算34天为2266.66元,由被告杨建彪承担1133.33元。关于原告吴兰香主张的交通费,经核对票据有115.4元产生于合理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杨建彪承担57.7元。关于原告吴兰香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00元、保全费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杨建彪承担电动车损失费100元、保全费25元。综上,原告吴兰香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1133.33元、护理费1133.33元、交通费57.7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保全费25元,共计5505.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兰香各项损失共计5505.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杨建彪负担56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杨建彪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颖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倩第页第页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