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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229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致使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份,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着我与被告还有感情,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无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12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沂民初字第238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2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组,双人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飞鹰牌摩托车一辆。对上述财产,被告认为飞鹰牌摩托车是原告婚前赊购的,婚后付的款,家俱是自己给原告出资600元钱购买的,主张该财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摩托车出售方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摩托车系原告购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16床,太空被一床,毛巾被二床,四件套二套(床单、被罩、枕头二个),婚后其父母购买的煤气灶一套。原告认可被子还有6床,认为煤气灶应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承认婚后添置的财产有:电磁炉一个,儿童自行车一辆。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建设了二层房产一处,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楼房系其父母自己翻建,并为此提交所在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楼房系其父母自己筹资所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姐姐吕学娟借款2万元,要求原告予以偿还,并提交欠条一份。原告无异议,承认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2012)沂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相互交流沟通、不能相互谅解;原、被告自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且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半年多来,双方仍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孩子年纪尚幼,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有关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飞鹰牌”摩托车,被告主张系婚后共同财产,但被告承认该财产是原告购买的,资金是原被告结婚后支付的。原告否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应当认定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被告婚前财产被子16床、4件套和煤气灶,原告承认被子有6床,四件套还有2套,应就现有财产予以认定,煤气灶因系被告父母购买,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等分割。对于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了二层楼房一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待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共同债务2万元,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82元至刘某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组,双人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飞鹰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太空被一床,毛巾被二床,四件套二套(床单、被罩、枕头二个),煤气灶一套,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儿童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田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门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世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