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拥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4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拥军,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拥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拥军搭乘肖某号牌为粤r×××××的出租车行至本市白云区景泰街云苑某街某号附近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肖某进行威胁,抢得肖人民币(下同)115元及价值60886元的桑塔纳牌出租车一辆。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拥军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某幼儿园门口处,假扮拖车人员,使用拖车欲将龙某停放于该处号牌为粤a×××××、价值12474元的东南牌dn6470型小型客车拖离时,被群众及时发现,未能得逞。同日,被告人李拥军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白云冷冻厂附近,通过上述相同方法,使用拖车盗得程某停放于该处号牌为粤a×××××、价值14396元的捷达牌fv7160gix小型客车一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拥军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拥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李拥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拥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其2009年5月9日抢劫时羊癫疯发作,不记得自己做了什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出来治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拥军搭乘肖某号牌为粤r×××××的出租车行至本市白云区景泰街云苑某街某号附近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肖某进行威胁,抢得肖现金115元及价值60886元的桑塔纳牌出租车一辆。当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拥军。上述赃款赃物已经缴回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肖某。公安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拥军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某幼儿园门口处,假扮拖车人员,使用拖车欲将龙某停放于该处号牌为粤a×××××、价值12474元的东南牌dn6470型小型客车拖离时,被群众及时发现,未能得逞。同日,被告人李拥军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白云冷冻厂附近,通过上述相同方法,使用拖车盗得程某停放于该处号牌为粤a×××××、价值14396元的捷达牌fv7160gix小型客车一辆。同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拥军。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经被告人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拥军及情况说明,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拥军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证人周某、阳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肖某、龙某、程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拥军的供述。关于被告人李拥军提出的其于2009年5月抢劫时癫痫病发作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肖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详细陈述其被被告人李拥军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特征,并通过辨认照片,明确指认被告人李拥军就是持刀抢劫其的男子,被害人关于李拥军的特征描述时称“这名男子大约40岁左右,个子不高,长发,上穿白色t恤”,并未提及被告人李拥军作案时身体有何异常;被告人李拥军在案发当日被抓后也详细供述了其抢劫事实,其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抢劫的财物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一致;证人周某证实被告人李拥军抢劫后被害人肖某追被告人的经过,并未提及被告人李拥军有何异常。综合分析,癫痫病发作时的症状主要为突然意识丧失,四肢抽搐,口吐白沫等,而上述言词证据均没有提及被告人李拥军抢劫时出现这些症状,而其被抓获后能详细供述作案经过,故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拥军抢劫被害人肖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拥军关于案发时其癫痫病发作,过后什么都不记得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拥军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拥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李拥军抢劫数额巨大不当,被告人李拥军抢劫未达数额巨大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拥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拥军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拥军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拥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经折抵后执行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