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石黄高速公路辛集出口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手枪1支、子弹5发。后一直持有该枪支弹药,直至2013年10月1日被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能够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缴获枪支、子弹照片;衡水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枪支管理法规,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