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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付明、李俊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付明,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唐付明,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系死者唐金照父亲。原告李俊杰,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唐金照母亲。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代表人武运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唐付明、李俊杰与被告李辉、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枣阳支公司)、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唐付明、李俊杰与被告李辉、远东公司、财险枣阳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唐付明及其与李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付明、李俊杰诉称:2013年10月19日04时05分许,李辉驾驶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76KM+20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拥堵而停于慢速车道上的由河北省保定市驾驶人卢志强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F×××××/鄂F×××××挂号车乘坐人唐金照当场死亡,唐付明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李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志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位险。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89390元和唐付明本人的经济损失193392.50元,由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李辉、远东公司赔偿20000元,财保枣阳支公司在车上座位险限额内对李辉、远东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庭审前,原告以起诉时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67225.20元、营养费700元和医疗费506.10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8939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唐付明本人的经济损失264823.80元(医疗费23538.8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7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768.50元、营养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25.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5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李辉、远东公司赔偿20000元,财保枣阳支公司在车上座位险限额内对李辉、远东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需扣除伤者唐付明医药费中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2、答辩人根据丧葬费用不能重复列支,对于死者唐金照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在丧葬费中含括,故应予剔除。3、答辩人根据死者唐金照及伤者唐付明所提供的户口本,认为二人应为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应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4、答辩人认为伤者唐付明住院天数为14天而产生3000元的交通费用有悖常理,故应予酌减。5、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6、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04时05分许,李辉驾驶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76KM+20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拥堵而停于慢速车道上的由河北省保定市驾驶人卢志强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F×××××/鄂F×××××挂号车乘坐人唐金照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林成、唐付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李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志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林成、唐付明、唐金照无责任。唐金照经法医鉴定,其系因车祸致颈部、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唐付明受伤后被急救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弥漫性腹膜炎症。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3、5-9)。6、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7、左侧胸腔积血。8、右肱骨大结节骨折。9、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回当地进一步手术治疗肱骨大结节骨折。3、注意控制血小板,定期1-2周复查血常规。4、我科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23032.78元。2013年11月3日和19日,唐付明回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及治疗,支付医疗费506.10元。经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唐付明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唐付明损伤评定为Ⅷ、Ⅸ、X级伤残,其多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5%。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11月2日)起院外休治90天,需一人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李小龙,2013年10月8日,李小龙以顺平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为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同时为主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二份,其中乘客座位险为1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还查明,唐付明与李俊杰婚后于1993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唐金照,于200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唐子怡。唐付明之父唐家从,生于1949年2月4日,其母徐维芳,生于1952年3月7日,上述六人均系枣阳市新市镇九龙街居民。唐付明父母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唐付明、唐付海、唐付群、唐春香。唐付明伤前为李辉开车,并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唐金照在外务工,李辉和唐付明顺便带唐金照和刘林成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23日,李辉(作为甲方)与唐付明、李俊杰(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甲方赔偿唐金照死亡金等各项损失15万元,已付3万元,以后互不追究。2、甲方赔偿乙方受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已付1万元,以后所产生的费用互不追究。3、因甲方没有现金赔偿,特将前进村刘畈加油站南边何小成北边的一幢房子及北边菜园作价19万元赔偿给唐金照死亡等费用和唐付明医药等费用。4、若乙方出售以上房屋,甲方有责任无偿提供证明。5、乙方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70%,不包含律师费。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生效后,乙方放弃甲方对乙方的赔偿权利。协议签订后,李辉履行了赔偿协议。唐付明、李俊杰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李辉的刑事责任。庭审后,原告与唐付明、李俊杰、远东公司和财险枣阳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财险枣阳支公司支付李辉、远东公司座位险2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履行;其中李辉分得10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刘林成;唐付明分得10000元。再查明,刘林成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2、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662.92元。同日转回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左下肢髋穗支具外固定下床上行左下肢伸曲功能锻炼;2、每月来我院复查X线片一次,负重行走时间由医师根据拍片结果决定;3、院外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骨折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20648.70元。现刘林成尚未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志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林成、唐付明、唐金照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辉、卢志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卢志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辉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一、唐金照死亡造成的损失467389.50元:(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死者唐金照生前系枣阳市新市镇九龙街居民,属城镇居民,故唐金照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公式: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2)丧葬费17589.5元。计算公式:35179元/年÷2=1758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唐金照因交通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唐金照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需2-4人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死者交通事故和往返湖南和枣阳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必将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不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原告请求5000元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和车辆通行费发票,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二、唐付明受伤造成的损失258903.80元:(1)医疗费23538.88元。其中:岳阳市一人民医院23032.78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506.10元。(2)护理费6731.22元。唐付明因伤住院14天,法医建议唐付明自出院之日(2013年11月2日)起院外休治90天,需一人护理,共计10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年×104天=6731.22元。(3)误工费3768.50元。唐付明因伤自2013年10月19日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2日,共计34天。唐付明平时为李辉开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即40456元/年计算。计算公式:40456元/年÷365天/年×34天=376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算公式:20元/天×14天=280元。(5)残疾赔偿金213105.20元;唐付明居住在枣阳市新市镇九龙街,属于新市镇镇区,平时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唐付明损伤评定为Ⅷ、Ⅸ、X级伤残,其多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5%,计算公式:20840元/年×20年×35%=145880元。唐付明之女唐子怡生于2004年12月26日,由其父母二人抚养,截止到唐付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9日为9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96元/年×(18-9)年÷2人×35%=22831.20元;其父唐家从生于1949年2月4日,其母徐维芳,生于1952年3月7日,均由其四位子女抚养,截止到唐付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9日均已年满64岁和61岁,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96元/年×(20-4)年÷4人×35%=20294.40元;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96元/年×(20-1)年÷4人×35%=24099.6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2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213105.20元。(6)交通费500元。唐付明受伤住院14天,其为治疗、护理、转院、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元。(7)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唐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Ⅷ、Ⅸ、X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9)营养费280元。唐付明住院14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计算公式:20元/天×14天=2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726293.30元。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定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起诉卢志强和其车方,对其承担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负。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应按比例合理分配给死伤人员。刘林成现有损失为医疗费21311.62元。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医嘱全休三月,骨折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因刘林成尚未起诉,其是否构成伤残,其所有损失无法确认。本案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涉及到唐金照、唐付明、刘林成的分配。故唐付明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4098.88元(其中:医疗费235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和营养费280元),刘林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691.62元(医疗费21311.6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故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给唐付明分配5262.86元【(24098.88)÷(24098.88+21691.62)×10000元】,下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737.14预留给刘林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唐付明、李俊杰损失为701494.42元(其中:唐金照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唐付明护理费6731.22元、误工费3768.50元、残疾赔偿金21310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而刘林成未起诉,本院无法核定其损失。本院酌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给刘林成预留5000元。其余105000元全部分配给唐付明、李俊杰。唐付明、李俊杰下余的损失616030.44元,由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30%即184809.13元。对李辉和其车方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判处。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相关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付明、李俊杰110262.86元;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809.13元,共计2950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付明、李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李辉负担1000元(已在调解书中处理),原告唐付明、李俊杰负担4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