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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隽瑛与张谢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如莹、陆德将。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如莹、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经过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8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一年后归还。2013年8月27日,被告又因离婚需要支付给女儿一次性生活费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因自身经济困窘,曾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对此未予理会。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都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愿意归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63万元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2页,证明58万元的款项来源。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借款用途。被告张某乙质证认为,没有意见,都是事实。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乙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某甲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经结算,由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甲借人民币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续借壹年。”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离婚官司,支付张紫艳的一次性生活费(小写:50000元)”。之后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6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乙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即本金58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58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