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亚军诉被告周国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军,周国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43号原告任亚军。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辉。原告任亚军诉被告周国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亚军及其代理人洪流、被告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后去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王中亚、王仁瑞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与二证人不认识,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亚军和被告周国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许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