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XXX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在他拉哈镇庆平村西地房子屯西侧的耕地内,因收地的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两人从收割机上掉到地上,之后XXX又用螺丝刀扎XXX数下后被人拉开。被害人XXX腿部受伤,经鉴定XXX所受伤为轻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庆平村西地房子屯西侧的耕地内,因收地的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两人从收割机上掉到地上,之后XXX又用螺丝刀扎XXX数下后被人拉开。被害人XXX腿部受伤,经鉴定XXX所受伤为轻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达成了赔偿人民币150,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XXX、被害人X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及被害人XXX的自然信息情况。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XXX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及鉴定结论通知情况。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因收地的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两人从收割机上掉到地上,之后XXX又用螺丝刀扎XXX数下后被人拉开情况。4.被害人X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XXX将其打伤事实及经过。5.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事实情况。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XXX所受伤为轻伤。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明月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孙继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