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符向阳、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符向阳,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珥陵商贸北街。法定代表人蒋红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向阳。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横塘镇丹金路9号。法定代表人符向阳。原告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合作社)与被告符向阳、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氏木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向阳、符氏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3月6日,借款人张美华、担保人符向阳、符氏木业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张美华提供借款共计20万元,合同中各方对借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担保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该借款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6日分两笔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张美华使用,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和9月6日。借款当日,张美华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放款后,张美华及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本息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占用费(利息)219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7747元,合计22964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符向阳、符氏木业书面辩称:1、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借款人张美华,可能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参与诉讼;2、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当。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专门或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内容。3、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3月6日,借款人张美华及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各1份,约定原告向张美华提供借款各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服装生产、加工,资金使用费率为每月15‰,逾期加费50%。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本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了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将该两笔借款发放给张美华。嗣后,由于张美华及两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11月30日的占用费(利息)21900元、律师费7747元,合计22964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张美华已经给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再查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7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美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确认为52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合计16500元,经审查,其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确认为1331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747元,原、被告及借款张美华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符氏木业要求追加借款人张美华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两被告可在承担相关责任以后,另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对该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符向阳、符氏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向阳、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200元、逾期利息13312元、律师代理费7747元,合计226259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被告符向阳、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