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纪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纪玉;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纪玉,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文盲,住山东省济南市。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分局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南市院公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纪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6时,被告人刘纪玉酒后驾驶红色宗申125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济南市巨野新苑小区门口刮撞正在由西向东步行的毕某某,致使摩托车受损、毕某某受伤(未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认定刘纪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纪玉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刘纪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纪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纪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