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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晏继鹏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继鹏,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晏继鹏,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旭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元厚,男,太原市小店区旭升建筑材料租赁站员工,住太原市。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浠防,男,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经理。原告晏继鹏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继鹏诉称,被告在建设汾阳市古杏酒厂酿酒车间项目时,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每吨每日租金4.5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1元,顶丝每根每日租金0.08元。扣件每套洗油费0.3元,顶丝每根洗油费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租赁费195040.99元,尚有钢管26.3347吨(6857.8米)、顶丝1010根、扣件6329套未退还。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上述物品已经丢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179594.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现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品丢失赔偿费17959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5040.99元、洗油费4275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在汾阳市古杏酒厂承揽工程;也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如有发生属于当事人伪造或私刻被告公章所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旭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2011年10月6日,甲方太原市小店区旭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乙方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乙方处由经办人霍环成签名,并加盖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其公司的印章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所盖”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所盖,为此申请印章盖印鉴定,本院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进行对外委托鉴定,由该中心选定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9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所述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被告印章)所述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盖有”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经司法鉴定与被告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盖印,故本案存在私刻公司印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现原告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等费用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继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3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晏继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杜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