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唐苏滨与石磊、裴维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苏滨,石磊,裴维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唐苏滨,女,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港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磊,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裴维婧,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唐苏滨诉被告石磊、裴维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苏滨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裴维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苏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同学李芬的母亲,即原告唐苏滨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1600元,合计20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按照本金是18万元、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请数额低于计算的数额,原告按照诉请数额主张,同时请求将利息按上述标准判令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裴维婧辩称,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27.3万元,已经还了本金12万元,对于利息应该用剩余的本金15.3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石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苏滨的女儿李芬与两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2日,两被告因家中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唐苏滨借款,约定借款30万元,三个月还款。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唐苏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2年8月2日-2012年11月2日)裴维婧、石磊2012.8.2”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女儿的银行账户转账27.3万元至被告石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6月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万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裴维婧同意按剩余本金15.3万元、月息2%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同意按月息2%计算,但认为剩余本金应为18万元。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署名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答辩和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唐苏滨虽主张本金为3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借款当天转给被告石磊的金额为27.3万元,对其主张的余款2.7万元系以现金交付,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裴维婧亦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7.3万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27.3万元计算。庭审中对于被告已经偿还12万元本金,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石磊、裴维婧应向原告唐苏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3万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裴维婧同意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无异议,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磊、裴维婧偿还原告唐苏滨借款本金15.3万元,并向原告唐苏滨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石磊、裴维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钟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