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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动力五环商贸有限公司与邓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动力五环商贸有限公司,邓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539号原告北京动力五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西马坊村314号。法定代表人刘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杰,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景山,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动力五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与被告邓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委托代理人霍建杰,被告邓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动力公司诉称:动力公司与邓景山于2013年4月签订《赛丹狐经销合同》,合同约定,邓景山从动力公司处购进赛丹狐品牌货物,2013年4月5日邓景山提货时支付动力公司5万元货款,其他货款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邓景山从动力公司处购进赛丹狐品牌服装、鞋帽、箱包等货物,累计货款90201元,邓景山仅向动力公司支付了50110元,尚欠动力公司40091元至今未付,故动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邓景山给付货款人民币40091元;2、诉讼费用由邓景山承担。庭审中,动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邓景山给付货款人民币38681元。被告邓景山辩称:对于拖欠动力公司货款3868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动力公司产品的价格高于市场同类型产品价格,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因邓景山所经营的场所存在诸多问题与困难,目前邓景山无经济能力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动力公司与邓景山签订《赛丹狐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经动力公司与邓景山协商,动力公司同意邓景山2013年4月5日提货时向动力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整,其他货款待一个月后向动力公司一次性付清。同日,邓景山在赛丹狐北京分公司《商品销售单》上签字,该销售单载明:“销售金额为1605元,以前欠款为88596元,累计欠款为90201元。”之后,邓景山向动力公司支付货款50110元。另查明,邓景山向动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四万零九十一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认可,邓景山曾向动力公司退货,退货金额为1410元。现邓景山尚欠动力公司货款38681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赛丹狐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单》以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动力公司与邓景山签订的《赛丹狐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动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邓景山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货物价款。对于邓景山称动力公司所供货物价格偏高,存在欺诈行为,目前邓景山无经济能力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根据已查事实,邓景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订立合同并签署姓名的法律性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且邓景山于2013年4月5日又签订了《商品销售单》,并出具了欠条。因此,邓景山以动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自身无经济能力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动力公司请求邓景山按约支付货款3868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动力五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邓景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