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贺琴与陈洪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贺某,女,1969年3月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句容市人。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洪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1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会离开,在酒后痛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被告爱好打牌,对家庭漠不关心。2012年12月29日,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5日生一女陈婷。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