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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谭某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冬元,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龙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李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5日在腰陂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19日生一子,取名龙甲某,1999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小孩满周岁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接触交流较少。2010年初双方回到茶陵县城开饭店,一起生活了三四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沉溺赌博,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并且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的折磨,于2010年6月独自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腰陂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号码升位的事实;4、虞某某、谭甲某、谭乙某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5、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举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4月15日在腰陂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19日生一子,取名龙甲某。婚生子龙甲某出生后原告带了八个月,此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现在腰陂中学读书,由被告父母照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之责,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本���中据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于1997年七月份相识,199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两年的时间足够彼此了解对方,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据原告陈述双方并无本质分歧,只是双方在平时相处过程中沟通出现了问题,出现问题之后处理方式欠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爱,积极面对彼此出现的问题以及应该承担的家庭义务,排除外界不必要的干扰,原、被告完全可以建设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和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