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墨汉全与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墨汉全,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墨汉全,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孤营子村。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宋春贵,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法定代表人:刘戈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江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墨汉全与被上诉人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墨汉全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至龙城区人民法院,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朝龙民二初字第00697号民事裁定。墨汉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朝中民三合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墨汉全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8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朝审民终再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朝中民三合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1)朝龙民二初字第00697号民事裁定;发回龙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朝龙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墨汉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墨汉全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贵、被上诉人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江红、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5日原审原告墨汉全诉称,2009年8月我为被告施工时,被告卖给我房屋一套,该楼位置坐落在中华园小区8号楼423室,总价格为179688.32元,被告给我开收据一张,在该收据上明确约定了楼房的位置及房号(该楼我已转卖给王臣),但我在让王臣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时,被告百般刁难王臣,又不给付房屋,致使王臣无法入住且不给退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审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原审被告返还购房款359376.64元并承担自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止的利息3019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以在建楼房冲抵原告部分工程款,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一种约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账(工程款)的协议关系,但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以房抵账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但未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墨汉全的起诉。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墨汉全与被上诉人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墨汉全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墨汉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墨汉全重审时诉称,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双倍返还我的购房款及利息,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和墨汉全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及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不相匹配,我们之间没签过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他也没交纳过一分钱的购房款,我们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以房抵账只是意向,双方最终还未进行结算,所以根本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另外按照墨汉全起诉状的说法,他已将此房屋转售给案外人王臣,故其已丧失诉权,所以他不具备此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他的起诉。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审被告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八里堡市中医院斜对面中华园小区的开发商,原审原告墨汉全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戈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墨汉全承包中华园小区29号楼(砖混结构)、31号楼(框架结构)的施工,墨汉全又将这两栋楼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了第三人周相军。墨汉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余下的工程由周相军继续组织施工。该项工程施工时,原审被告曾给原审原告开具了多笔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收款收据(非增值税票)。其中2009年8月4日曾欲给付墨汉全位于此小区8号楼423室楼房一套,抵付工程款179688.32元并给出具收款收据(非增值税票)一份,载明8号楼423室抵顶工程款。后墨汉全已将该房屋转卖给案外人王臣,但房屋相关手续未予办理。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墨汉全与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墨汉全的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另查明,原审原告墨汉全承建了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9号楼和31号楼工程,约定工程款可以用以房抵账的方式给付,对于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开具的多笔收款收据,原审被告有的予以确认、有的未予确认,对于原审被告曾经开具的收款收据(数张)是否就是原审被告应该给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双方未经结算,现无法确认。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审被告以在建楼房冲抵原审原告部分工程款,是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原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账(工程款)的协议关系,由于原审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说明双方之间欲以此房抵付工程款的目的未能实现,而双方之间至今未对原审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审被告曾经给原审原告开具多份欲以抵账的收款收据,原审被告只是对其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未予确认的收款收据所标注的数额是否是原审被告应该给付的工程款,因原审原告未将其约定的工程完成且对于完成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无法确认并且原审被告在出具收款收据时还未取得抵账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故原审原告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待双方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结算完毕后,根据原审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及进度的具体约定,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对此,本院对原审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审原告仍坚持其与原审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关系,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而现原审原告仅提供了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双倍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墨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墨汉全承担。墨汉全上诉称,龙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2013)朝龙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购房款359376.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没有瑕疵;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形成实体判决基于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必然采用实体形式驳回。一审判决应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人周相军证言、原审原告的承诺书及询问笔录、周相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墨汉全为被上诉人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上诉人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在建楼房抵上诉人墨汉全部分工程款,是被上诉人朝阳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墨汉全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不能等同于商品房买卖行为,其实质是工程款的一种给付方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墨汉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龙城区人民法院(2013)朝龙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上诉人墨汉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彦代理审判员 郭继飞代理审判员 李春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