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陈志军、匡生姣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志军,匡生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民,主任。被执行人陈志军,男,1981年08月10日生,汉族,桂阳县人。被执行人匡生娇,女,1983年08月05日生,汉族,桂阳县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桂阳计生征字(2012)第08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志军、匡生娇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按照被执行人陈志军、匡生娇上年度总收入2800元的3倍计算,于2013年03月19日作出桂阳桂阳计生征字(2012)第8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志军、匡生娇英各征收社会抚养费8400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68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阳计生征字(2012)第08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阳计生征字(2012)第8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陈志军、匡生娇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16800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13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肖 平审判员 彭国军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