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冈民初字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冈民初字0473号原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男。被告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到建湖县老凤祥金店为被告购买了价值34276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各一件,价值637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2012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订亲仪式。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28000元和价值3000元的烟酒。2012年6月初,原、被告因给付彩礼发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现因被告及其父母的原因导致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被告收取的彩礼及金器应当全部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并返还价值34276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各一件;价值6370元的铂金钻石戒指一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人吴某乙、高某、吴某丙、吴某丁、周某的证人证言2、介绍人陈昌明的谈话笔录3、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两份、存款回执一份被告郁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方提出给付一万元彩礼,被告家人经与介绍人协商,提出一万元彩礼不需要给付,等双方结婚时一次性给付彩礼,后双方在结婚前又就彩礼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父母提出一次性给付66000元彩礼,原告方未予认可,遂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因此被告方并没有收取原告诉状所说的三金和彩礼,即使原告确实购买了金器也未交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郁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到建湖县老凤祥金店,由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价值34276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各一件。2012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订亲仪式,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郁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举行订亲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依法建立夫妻关系,现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郁某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彩礼和金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主张返还彩礼28000元,其提供数名证人到庭证明该事实,经庭审质证,该数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给付彩礼也是当地举行订亲、结婚仪式的正常习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郁某对收取彩礼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吴某甲主张返还价值34276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各一件,其除了提供了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丁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2年1月28日在建湖老凤祥金店消费34276元的记录。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的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应当能够证明原告在建湖老凤祥金店为被告购买价值34276元的金器的事实。被告郁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价值34276元的金器,即使原告购买了金器也不能证明已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向女方支付相应彩礼和金器,是当地的一种民俗习惯,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前已经举行了订亲仪式,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金器,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的内容,认定原告吴某甲向被告郁某支付彩礼28000元和给付价值34276元的金器的事实成立,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另外为被告购买了价值637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22000元及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或折币返还现金34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25元,由被告郁某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仇正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