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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与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负责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伟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卫民。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伟江、谢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虞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佳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农行上虞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10036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的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拥有的位于上虞市梁湖工业园区房地产作抵押,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用地,土地面积为19139.30平方米及房产建筑面积为22595.24平方米,经评估原告同意作价415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15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权人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所确定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0万元。贷款签发后,由于被告佳鑫公司经营不善,从2012年7月21日起未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10036076号借款人民币金额240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鑫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申请。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法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经原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发放贷款。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产的抵押清单、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以其土地、资产向原告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佳鑫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佳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佳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货款的义务,被告佳鑫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佳鑫公司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鑫公司以其土地和房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10036076号项下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虞工商字第275162号抵押物在总额人民币41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5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176750元人民币,由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善    奎代理审判员 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燕    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