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本院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福远渔371”、“福远渔372”、“福远渔373”、“福远渔379”、“福远渔380”、“福远渔381”轮。现将该六艘船舶在象山石浦博大船厂及附近水域予以扣押。此令。院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申请人:台州市椒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升街399号。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镇燕山庄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水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台州市椒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因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拖欠其渔船油价补助资金,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现停泊在象山石浦博大船厂及其附近水域的“福远渔371”、“福远渔372”、“福远渔373”、“福远渔379”、“福远渔380”、“福远渔381”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300万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台州市椒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现停泊在象山石浦博大船厂及其附近水域的“福远渔371”、“福远渔372”、“福远渔373”、“福远渔379”、“福远渔380”、“福远渔381”轮;三、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或本院提供130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六、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钱兵兵代理审判员谭勇代理审判员李刚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凯薇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我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于同日发出(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扣押船舶命令,对现停泊在象山石浦博大船厂及其附近水域的“福远渔371”、“福远渔372”、“福远渔373”、“福远渔379”、“福远渔380”、“福远渔381”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该六艘船舶予以监督,限制其离港;二、对该六艘船舶不予办理离港手续;三、对该六艘船舶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手续。特此通知。附件:1、本院2013年12月31日(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2、本院2013年12月31日(2014)甬海法保字第1号扣押船舶命令1份。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