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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红与被告彭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红,彭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胡春红,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胜利,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春红与被告彭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红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声称急需资金发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950元。被告彭胜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彭胜利向原告胡春红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胡春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1分5厘月息”的借条。后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偿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胜利偿还胡春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胡春红利息179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彭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