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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北京盛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汇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枣庄市汇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薛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北京盛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84号。组织机构代码:76143677-3。 法定代表人:尹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大山,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汇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6456162-1。 法定代表人:种明局,总经理。 原告北京盛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翔公司)诉被告枣庄市汇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腾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盛腾翔公司共计向被告汇兴公司供应钢材40吨,价值133,668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经支付了94,842.86元,尚欠货款38,825.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8,825.14元。 被告汇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汇兴公司曾向原告盛腾翔公司发送加盖单位公章的对账单,确认截至2009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25.14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9月6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剩余38,825.14元于2012年4月之前付清。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剩余38,825.14元货款,原告于2013年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管辖权问题,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撤诉。2013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汇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数额,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及时偿付欠款。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扣除掉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8,82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汇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盛腾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82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枣庄市汇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军 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