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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陆欣洲与王兆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欣洲,王兆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926号原告:陆欣洲,男,1976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兆育,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陆欣洲与被告王兆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兆育因机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3日借款15000元,被告王兆育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借条2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王兆育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3日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育返还原告陆欣洲借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陆欣洲负担1131元,被告王兆育负担14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兆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人民陪审员  严成霞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杰(2013)青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