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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廖某、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建良;韦庆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建良,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庆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良、韦庆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良、韦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建良、韦庆才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南环路与高桥路交叉口西南角路边,采用以电子遥控器干扰汽车上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汽车内的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建良、韦庆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电子干扰器,证人姚某、张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廖建良、韦庆才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良、韦庆才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盗窃前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建良、韦庆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建良、韦庆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韦庆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瑾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