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某甲,岳某,姜某辛,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黄某某,褚某某,程某某,温某某,郭某某,岳甲,代某甲,冯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吕某某,景某,卫某某,高某某,贾某,宋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董某乙,代某乙,代某丙,董某丙,燕某某,殷某某,高某甲,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殷某甲,姜某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99号原告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姜某甲,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第三人姜某乙(人社局笔下有误,现更正为姜某乙),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姜某丙,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第三人黄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褚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程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温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第三人郭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董某甲,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岳甲,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第三人代某甲,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冯某某,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第三人程某甲,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第三人吕某某,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景某,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第三人卫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第三人高某某,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第三人贾某,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宋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第三人孙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沈某某,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董某乙,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第三人代某乙,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代某丙,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董某丙,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第三人燕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殷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高某甲,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第三人姜某丁,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第三人姜某戊,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姜某己,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第三人殷某甲,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姜某庚,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董某甲,男,1973年11月10日生。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岳某,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辛,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董某甲、岳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称,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据:投诉材料、协议书、工程签单、记工表、询问笔录等。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全额支付平顶山市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的34人工资共计117390元。其中姜某甲2540元、姜某乙2540元、姜某丙2540元、黄某某2540元、褚某某1000元、程某某1000元、温某某1000元、郭某某1000元、董某甲3970元、岳某3970元、代某甲3970元、冯某某3970元、程某甲3970元、刘某某3970元、吕某某3970元、景某3970元、卫某某3970元、高某某3970元、贾某3970元、宋某某3970元、孙某某3970元、沈某某3970元、董某乙3970元、代某乙3970元、代某丙3970元、董某乙3970元、燕某某3970元、殷某某3970元、高某某3970元、姜某丁3970元、姜某戊3970元、姜某己3970元、殷某甲3970元、姜某庚3970元。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姜某甲等34人工资共计117390元。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该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违法。首先,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书的过程中,并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未委托任何人参与此事的处理,而依法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次,被告并未向姜某甲等34人逐一核实他们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据查,被告也仅有姜某辛提供的董某甲等30人的材料信息,而非决定书上的34人,没有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黄某某等4人的材料信息,决定书上所述不明来历。再次,117390元的工资情况明显与该工程所需人工不符,被告未尽尽职调查义务,草率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决定。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程由原告交虞某某建设,虞某某又让罗某某建设,罗某某与姜某辛达成包工不包料的建设协议。根据最终的工程量结算单,砌体量为508.67m3,砼量为42.33m3,依此,姜某辛的工程总款十分明了,该工程量根本不需要34个人的人工,实际也没有那么多人,且工资共计117390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合。同时,姜某辛所带工人的工资已经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所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2、程某某提供的欠2500元的欠条一份;3、褚某某提供的欠4374元的欠条一份;4、孙某某提供的欠3600元的欠条一份;5、电话录音。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处理主体明确,我们收到姜某辛等人的投诉申请后对此案进行了核查,原告由冯某某和虞某某配合接受了四个送达文书,其二人均代表日和公司进行了签收。综上,我们文书的有效送达是毫无置疑的。另外事实认定上,原告没有在指定日期内报送工地上的用工详细材料,因此不能证明其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我们让投诉人提供了该工地上的劳动日志,调取了该工地上的签工协议书,姜某辛为第三人等34人的领班,证明拖欠工资是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投诉登记表;7、投诉材料;8、殷清山等3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二次结构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10、工程量结算单;11、田庄选煤厂职工食堂工地二次结构施工日志(以下简称施工日志);12、田庄选煤厂职工食堂工地杂工工资单等三份工资单(以下简称杂工工资单等三份工资单);13、协议书;14、对姜某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5、对张某某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第三人述称,我们在田庄洗煤厂食堂工地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已经干完活一年多了,工地的施工难度较大,因此需要34人的工作量,并且该工地用工时间长,原告如果不信可以逐一调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土建处的肖经理和罗某某的通话证明杂工有变更的电话录音一份(庭审中第三人只展示了该电话录音的内存卡,庭后告知第三人需提交该电话录音的完整书面材料及光盘,第三人未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董某甲等人向被告投诉,称其共34人2012年7月1日至9月18日在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干二次结构,现拖欠工资117390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投诉材料上显示投诉人签名一栏中只有董某甲等4人签名、按指印,没有投诉人称的该34人的委托投诉手续,投诉人向被告提供了30位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工资表、施工日志和杂工工资单等三份工资单。所提供投诉材料中没有第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黄某某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上约定甲方罗某某将田庄洗煤厂食堂的砌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姜某辛,协议内容显示工地位于田庄洗煤厂院内。两层砌砖,空方实算,每立方米165元,含打眼植筋。构造柱、圈梁、混凝土每立方米400元。该协议由罗某某和姜某辛签字订立。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由原告交虞某某建设,虞某某又交罗某某建设,罗某某又与姜某辛达成该协议,姜某辛组织人员完成上述工程;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已完成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为:砌体量508.67m3,砼量计42.33m3,该结算单由姜旭峰于2013年5月12日签字认可。庭审中证人程某某、褚某某、孙某某均称工资是按工程量计算的;工资表罗列了施工人员姓名、工种、施工天数、日工资、总工资、已领工资及下欠工资,该表显示施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9月18日,姜某甲等木工共4人施工32天,每人下欠工资2540元,褚某某等打眼植筋工共4人施工30天,每人下欠工资1000元,董某甲等钢筋工共6人施工38天,每人下欠工资3970元,吕某某等砌砖工共20人施工38天,每人下欠工资3970元,全部工种共34人,下欠工资1173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程某某提供的姜某辛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钢筋工工资2500元,褚某某提供的姜某辛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打眼植筋工资4374元,孙某某提供的姜某辛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砌砖工资3600元。该下欠工资数额分别由程某某、褚某某、孙某某出庭证实,程某某称欠工资2500元的欠条是打给钢筋工班组的,前后有八、九个人,其他人的工资已结清,现拖欠的2500元是其个人的,褚莫某称其带了四、五个人植筋,其他人工资去年就结清了,现拖欠的4374元是其个人的工资,孙某某称现拖欠的3600元是其带领班组八、九个人的工资;施工日志上显示田庄选煤厂职工食堂工地上施工人员施工的日期、施工的内容、施工的人数及施工人员名单,经统计,该施工日志上姜某甲等木工共4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1天,董某甲等钢筋工共6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4天,吕某某等砌砖工共20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6天。庭审中,证人孙某某称其干了十几天。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2月5日17时前报送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的劳动用工材料,签收人为冯某某。2013年2月26日被告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签收人为虞某某。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姜某辛进行了询问,姜某辛在询问笔录中称“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的劳务承包方是日和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公司现欠我们工人费用34人共计105390元,105390元没有结算,是我单方面算的”。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签收人为冯某某。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人为虞某某。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30人的身份证信息,且没有投诉称的34人的委托投诉手续,其在未认真核实投诉人身份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原告支付34人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程序。另外,工资表上显示姜某甲等木工共4人施工32天,每人下欠工资2540元,褚某某等打眼植筋工共4人施工30天,每人下欠工资1000元,董某甲等钢筋工共6人(含程艳明)施工38天,每人下欠工资3970元,吕某某等砌砖工共20人(含孙某某)施工38天,每人下欠工资397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程某某提供的姜某辛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钢筋工工资2500元,该数额由程某某出庭证实,庭审中程某某称欠工资2500元的欠条是打给钢筋工班组的,前后有八、九个人,其他人的工资已结清,现拖欠的2500元是其个人的,该数额与工资表中所列的3970元明显不符;褚某某提供的姜某辛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打眼植筋工资4374元,该数额由褚某某出庭证实,庭审中褚某某称其带了四、五个人植筋,其他人工资去年就结清了,现拖欠的4374元是其个人的工资,该数额与工资表中所列的1000元不相符;孙某某提供的姜某辛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砌砖工资3600元,该数额由孙某某出庭证实,庭审中孙某某称现拖欠的3600元是其带领班组八、九个人的工资,该数额与工资表中所列的3970元亦不相符。经对施工日志进行统计,该施工日志上姜某甲等木工共4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1天,与工资表上的32天不符,董某甲等钢筋工共6人的施工天数共计34天,与工资表上的38天不符,吕某某等砌砖工共20人(含孙某某)的施工天数共计36天,与工资表上的38天亦不相符,且庭审中证人孙某某称其只干了十几天,与工资表及施工日志上所列施工天数相差极大。工资表及施工日志所列信息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而被告未对此情况认真进行核实,即依据第三人投诉时提供的工资表上所列数额作出了处理决定。同时,协议书及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写明按工程量结算,庭审中证人程艳明、褚卫创、孙红星亦均称工资是按工程量计算的,此与工资表中所列日工资相冲突,工资表中所列日工资没有依据。此外,被告在对姜某辛的询问笔录中,姜某辛称“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的劳务承包方是日和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公司现欠我们工人费用34人共计105390元,105390元没有结算,是我单方面算的”。询问笔录中105390元的数额与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最终认定的117390元不一致,被告未对该数额认真核实。原告诉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诉称的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书的过程中,并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未委托任何人参与此事的处理,该诉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应严格、仔细地调查,核对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材料,而被告审查不严谨、不细致,其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人民陪审员 文 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娄培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